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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工作参考第3期

发布时间:2014-10-31 15:37 来源: 阅读:2348

   

第3期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1年10月21日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审判

若干问题及建议

今年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我院针对已经审结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笔者试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从中找到实际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1、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存在分歧。对醉酒驾驶犯罪的认定,因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只是简要规定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导致对其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在道路上醉酒驾车,不管情节如何一律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醉驾行为危害社会的情节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2认定构成醉驾的标准尚无定论。目前,宣判“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均是采用原先在行政执法中认定“醉驾”的标准,即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确定。但有的人认为,“醉驾”的认定应当考虑个性差异因素,即对血液中含有多少酒精构成“醉驾”应该根据时间、空间和个体的实际情况予以鉴别认定。

3、缓刑是否适用于醉驾犯罪。目前各地宣判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并没有适用缓刑的先例,但在法律明确规定醉驾是否可以适用缓刑,且由于缺乏审判此类案件的经验,短期内不可能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对醉驾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什么情节才适用缓刑,还没有统一的具体操作标准。

二、对策建议

1“醉驾型”危险驾驶的认定问题。从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看,刑法分则要受刑法总则的调整和约束。因此,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的醉驾行为才构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从犯罪的构成方面分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实质应属于“危险犯”,即只有当足以造成某种危险时才构成犯罪的既遂,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不予认定。从法院审判资源实际来说,公安机关对构成醉酒驾驶的行为一律刑事立案,使得法院审判该类刑事案件的压力加大,而有的明显可以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的酒驾行为,也被立案进入司法审理程序,容易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

2、认定构成醉驾犯罪的标准问题。醉驾与否是具体个体的自身内在的肌体反应,必须结合个体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而并不是以单一的外在标准强加于行为人,也不是外在标准能够客观准确判定的。在现实生活中,因具体每一个人的身体如酒精代谢能力、酒精耐受力方面存在差异,机械、片面地追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抹杀真正的平等,扼杀实质的平等。认定的标准必须正视和考虑这种差异,完全无视这种个体差异的统一标准既不科学,也不合理,不公平。建议将血液中酒精含量、所驾车型类型、行驶时间和路段等作为考虑是否认定构成醉驾犯罪的重要因素,并量化其界定标准。对酒驾的检测,应当摒弃单一的认定标准,采取以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主,辅以体现个体差异的“人体平衡试验”综合判断。

3、缓刑是否适用于醉驾犯罪问题。如对所有醉驾犯罪均判处实体刑,可以预见,随着以后此类案件的增多,看守所压力会逐渐增大。因此,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可以依法依据犯罪情节适当适用缓刑。


(撰稿人:余  倩)

责任编辑:张仕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