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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工作参考第13期

发布时间:2014-10-31 15:43 来源: 阅读:4789

   

第13期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2年12月22日

关于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有关问题的调研

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诉讼制度,送达也是最基本的诉讼活动,贯穿诉讼的始终,对诉讼程序的有效进行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同时送达制度体现了程序公正和效率的价值,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及时掌握诉讼信息的平台。

一、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指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交付给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送达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有着重要的意义,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有利于全面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及当事人将应予送达的诉讼文书交与对方,告之其争议事实理由及享有的权利义务,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实现知情权,全面维护自身利益。另一方面也推动了诉讼进程的发展。诉讼活动始于送达,终于送达,送达推动诉讼进程的发展。例如法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原告引起一审程序,随着一审判决的送达,一审程序终结,二审程序则可以引起,诉讼进程在送达中往前推进。

二、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现状

送达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程序参与权,或为当事人的权利进行法律程序保障。目前民事诉讼送达困难重重,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直接送达困难。有的当事人出外经商、居无定所;有的单位地址搬迁但营业执照的地址未变更;有的当事人的地址不详或者地址发生了变化;有的单位是“皮包公司”租个地方办公,可是总也找不到人;有的受送达人地处僻远,客观上送达困难。所以,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有时需要反复多次才能送达,有的则仍无法送达。城市规划加大,造成城市房屋拆迁骤增,当事人住所变化频繁,造成送达困难。
  2.委托送达中,有的受委托法院出于地方保护等原因,在接受外地法院委托送达诉讼文书时,往往敷衍了事,明明可以送达的,却说当事人找不到;能够及时送达的却拖延送达,造成委托送达周期过长,客观上影响了办案效率。  

3.公告送达程序不统一。对无法直接送达的当事人,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法,但在公告送达的做法上极不统一。有的只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有的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处张贴;有的则根本不张贴,只在卷宗中附一张公告底稿;有的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有的通过其他报纸、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告。
  4.邮寄送达周转环节多,对当事人的及时上诉造成不利影响。由于当事人地址变更等原因,邮寄多次被退回,不仅延长了诉讼文书的在途时间,而且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采用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其送达日期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在送达过程中,有时邮局不是直接送达到当事人手中,而是先由村委、企业传达室等签收再转交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有时诉讼文书几次周转才转到当事人手中,如果以邮局回执记载的日期计算上诉期限,则早已超期。当事人如何行使上诉权成为一个难题。

三、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送达制度的完善

完善我们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全面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推动诉讼程序的发展,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送达过程中的有关难题作出了回应

1.完善了“到达主义”观念。我国的民事诉讼送达制度,采取“到达主义”观念,过去对“到达主义”的认定一般为诉讼文书到达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该条文实际上完善了“到达主义”,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而不以受送达人知悉传真、电子邮件的内容为准。

2.缩小留置送达的限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对比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取消了“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的硬性规定,缩小了留置送达的限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规定,也加强了留置送达的可操作性。

3.完善公告送达制度。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明确规定了公告送达的前提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同时,针对公告送达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和隐患,还规定了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4.部分诉讼材料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为当事人减少诉累,同时减少诉讼成本。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该条款对传真、电子邮件作为新的送达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

四、其他应对“送达难”的路径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对民事诉讼送达制度进行了完善,但是“送达难”问题并未根本解决。笔者认为应对“送达难”问题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适当扩大签收人的范围。(1)对于公民的送达,如果在应送达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与其共同居住的成年亲属或其雇用的人签收。另外,在征得受送达人的邻居、房主或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由他们签收,但必须制作送达通知张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告知受送达人诉讼文书已经送交的情况,文书的性质、文书所交之人的有关情况,送达的法律效果等等,并在笔录中记明。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送达,除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负责收件人签收外,可以由办公地点的职员或雇员签收。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已存在委托公安派出所、村委会等组织送达诉讼文书的做法,就取得了良好的效果。(2)扩大应送达地点。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送达地点应该扩大,除了当事人的住所外,当事人的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地都应该成为送达地点,即尽量以能找到当事人的场所为标准规定应送达地点。

2.规范委托送达制度。建议在民诉法中明确规定委托送达的期限,受委托法院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送达,没有完成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原因告知委托法院,以便委托及时采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3.统一公告送达形式,缩短公告送达的期限。针对各地法院公告送达作法不一的问题,可以规定公告一律发布于法院的公告栏中,同时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张贴。需登报公告的,统一按最高法院规定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同时随着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获取信息的方式更加快捷,因而传统的公告送达生效的60日的规定应当缩减,以20日或者30日较为适宜。  

4.适当采取邮寄送达形式——“法院专递”送达。传统的诉讼文书送达制度往往由立案庭统一集中送达,实践中存在许多不便。例如,人员少、送达文书量大,经费紧张、送达费用支出多,以及直接送达因当事人难寻造成送达率低等问题,直接制约了大立案作用的有效发挥。为充分发挥邮寄送达的专业优势,切实解决“送达难”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适当采用“法院专递”送达。但是,法院专递的费用较高,而此费用有的当事人不愿出,法院也无力开支,是否可在判决书中确定由败诉方负担,法律规定不甚明确。但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四条和具体操作程序和依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补充意见,属其他诉讼费用,可以在判决书中确定由败诉方承担。

5.实施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减少因送达难造成的时间拖延。为有效解决“送达难”,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应实施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审判人员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确认诉讼文书有效送达的方式与地点,按此方式与地点不能送达诉讼文书的,或者当事人情况发生变化而未及时通知法院,造成文书不能送达的,由确认一方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裁判文书的,不影响上诉期间的起算。 

6.公告可以采取电子公告的方式。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和普及,人民法院可利用其传播速度快且费用低廉的特点在人民法院网上设置公告专页,专门受理公告业务,这样既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减少了公告送达中的人为拖延环节,同时互联网又能起到与报纸异曲同工的作用。    

              (撰稿人:熊  婧

                                               责任编辑:董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