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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财损案件审理中 存在的三方面矛盾

发布时间:2014-11-03 10:07 来源: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阅读:2729

一是财损的相互性与诉讼的单方性之间的矛盾。车损事故一旦发生,往往导致双方互有损失,而民事诉讼又以“不告不理”为前提,审理范围只限于已经起诉的一方财损,即使采用调解方式一并处理,也须以另一方财损金额确定为前提;在另一方未对车辆进行维修、未定损亦未评估的情况下,则不具备调解的可能性。这一矛盾往往导致对方当事人不接受送达、不到庭等不配合诉讼的情形发生,不利于案件顺利审理。

二是保险赔付的限制性与事故财损的高额性之间的矛盾。一方面,交强险财产限额仅为2000元,对于大部分财损案件而言远远不够,事故责任方须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但其赔付能力及实际赔付情况远低于保险公司。另一方面,车损险理赔障碍较多,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往往受限。保险公司通过格式条款单方制定的理赔程序以及设置的各种免赔减责规则,不利于事故一方损失的获赔。在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对于负一定责任的财损方而言,其需向对方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和向己方的车损险保险公司分别主张赔偿,方可使自己的全部财损得到完整处理。

三是财损金额的难以确定与裁判标准不一之间的矛盾。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及审理的难点往往集中在财损金额的确定上,如保险公司以其定损金额对抗原告的维修费发票所确定的金额或者物损评估金额;原告仅以维修费发票主张其损失,而对方又不予认可;停运损失的认定、车上货损的认定等等。由于目前此类案件中财损金额的确定尚无相对统一的裁判标准,导致案件审理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