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欢迎您!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站点搜索

当前位置: 首页> 文化交流 > 理论研究

审判工作参考第12期

发布时间:2014-10-31 15:43 来源: 阅读:4700

   

第12期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2年12月20日

《婚姻法解释三》背景下审理婚姻案件的

难点及建议

当前社会,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自我意识不断觉醒,加上诸多社会、伦理等因素的影响,人们对婚姻的态度越来越宽容,但随之而来的是离婚现象越来越普遍。现如今,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公民所拥有私人财产的数量、规模日益增加,范围和类型不断扩大,在离婚案件中如何认定公民财产及其收益的归属就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难题。这不仅是离婚案件无法回避的问题,同时对处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财产及交易安全问题上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婚姻法解释三》的原则理顺了婚姻法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特别是确认了《物权法》和《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在《婚姻法》中的适用,对其作出了相同的规定。该规定突出了物权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明确婚内赠与需办理相关登记。《婚姻法解释三》实施至今已一年有余,针对审判实践,结合《婚姻法解释三》的最新精神,现就审判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提出自己的想法和建议,抛砖引玉,供同事们参考。

一、难点

(一)婚姻效力和婚姻登记效力的区别

婚姻效力是对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婚姻效力的认定,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受《婚姻法》的调整。但《婚姻法》第十条明确了婚姻无效的4种情形,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没有例外的兜底条款。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申请婚姻无效时,如果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主要指第3种和第4种情形;第3种情形中还要注意审查是否是婚前患病,而不是现在患病。

婚姻登记效力指的是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结婚证、确认双方夫妻关系的行为。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前,对婚姻登记效力瑕疵或无效没有明确的处理方式,现在按《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效力出现问题,如一方或双方未亲自到场、借用、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登记机关越权、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应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人认为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其前提是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如果一方对此提出异议或人民法院审查发现确有瑕疵,应当首先解决婚姻登记的效力问题,而婚姻登记由民政部门作出,属行政确认,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同时释明,告知其可以找民政部门解决,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购买商品房,房屋权属如何认定

目前我国城市商品房,动辄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非一般家庭能轻易承受,故贷款买房、长期还贷情形普遍存在,上述房产如何认定权属,既影响到子女由谁抚养,也涉及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故应作为离婚案件的重点问题之一。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的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结合法条和审判实际,个人认为在案件处理中应当查清:1.购房时间;2.购房合同中载明的买受人;3.首付款来源;4.是否已办理“两证”; 5.购房金额;6.贷款金额;7.还贷情况;8.剩余贷款;9.双方认可的现房价。其中1-4项决定房屋权属,5-9项确定补偿金额。查购房时间,主要看是否在结婚之前,该时间的确定不以办酒为准,而是以婚姻登记时间为准。但如果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则按照双方实际具备结婚条件,共同生活时为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已补办结婚登记的,以补办的登记时间为结婚时间;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结合购房合同中载明的买受人,如购房时间在婚前,则房产为购房合同中买受人的个人财产;如购房时间在婚后,无论买卖合同载明的买受人是否仅为一方当事人,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一般认定为共同财产。查首付款来源情况,主要是结合购房时间,证明财产的归属。自结婚之日起,无论任何一方的出资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出资,除非有证据证实该出资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且双方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有明确约定,否则即使该出资系其个人财产,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举证责任上由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一方承担。查清购房金额、剩余贷款以及双方认可的现房价,主要是为了计算房屋增值率。查还贷情况是为了计算补偿金额。此类型房屋处理原则:以合同签订时的实际出资情况来确定房屋权属;按出资比例确定房屋份额;对于银行贷款,应当视贷款合同,约定为个人或双方的债务;不计算份额,但可按婚后双方实际还款的数额乘以增值率来计算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情况,再根据照顾女方和小孩的方式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处理。

需特别提示的是,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过户登记仅有公示效力,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故调查是否办理“两证”的目的主要在于防范风险。对于已经在房地部门备案的合同房,在未办理房产证时,可以直接确权;对于仅有合同,无法提供房地部门备案材料的,可能导致该房已实际转卖的情形下被法院错误确权,风险过高,不宜处理,可告知当事人先办理房产证再另案处理。

(三)拆迁还建房的分割问题

因本院辖区存在大量农转非、城中村改造等社会改革引发的拆迁还建情形,大量村民分配有不止一套的拆迁还建房。拆迁还建过程中不仅涉及老宅及其宅基地的拆迁,还涉及开发区的分房政策及目前的拆迁还建房管理政策,其离婚诉讼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涉及到拆迁还建房的分割问题。目前处理上述房产的原则仍是以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利人为所有人,婚内取得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以权属不明确为由暂不处理。不论其所在村出具的房屋资金结算一览表中载明的分配方式、面积计算依据以及老房拆迁补偿款金额,也不论其他家庭成员在拆迁还建过程中是否享有份额,应认定办证、登记行为系家庭成员间就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

(四)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属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属问题虽然在《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大量涌现。最高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中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该规定首次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作出规定,但在适用上仍存在偏差,且许多收益获得方式并未纳入。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条款的理解:孳息,是指因物或权利而产生的收益,通常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婚姻法解释三》的主旨并未与《物权法》相冲突,针对婚姻关系内的物权产生的收益,总的原则是如涉及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管理、操作、投入等原因而产生的收益应归夫妻双方,如因该物或权利的市场变化、价格变动、物品本身特性而产生的收益,则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属物之所有权人即夫妻一方所有。

理解该条款时还应注意:1.该条文对个人财产的界定不局限于婚前取得或办理相关权证,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个人财产仍适用该条款。

2.根据最高院关于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中注明适用该条款时仍应对女性予以特别关照,不能让收益完全归一方所有。

二、关于我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建议

1.立案庭立案时应大致了解案件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对被告无法送达、有精神病、共有财产较多、双方争议较大等可能导致案件无法在3个月内审结的案件直接按普通程序收案。

2.立案庭着重审查原告诉请,指导原告将离婚案件中肯定会审理的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抚养费的给付、共有财产的分割等问题均予以明确,避免因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或不规范而导致业务庭要求原告变更诉请而产生二次送达和再次开庭,延误审理时间,降低办案效率。

3.立案庭制作告知离婚案件当事人笔录,除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外,针对原告,在立案时要求其必须申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证据,各自估价并确定归属(本院应制作填充式清单,告知共同财产的种类,如房产、存款、股票、期货、对外债权债务等),告知当事人不如实申报财产可能导致财产分割时少分或不分,并且未分割的财产还可另案诉讼要求分割;告知原告除了立案后新发现的被告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外,诉讼过程中原告再增加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督促当事人一次性举证,避免诉讼过程中拖拖拉拉随意举证;原告不主张的共同财产,必须明确放弃并说明归另一方所有。

4.立案庭按照原告估价数额确定其应交纳的诉讼费。这样既可以避免当事人漫天要价,同时也保障了国家财政收入,还可以作为今后调解减免诉讼费的筹码。

5.立案后,业务庭送达被告时也应限期被告申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证据并估价。被告如对原告的估价有异议的,被告可重新估价,业务庭按照新增加的金额向被告收取诉讼费的差额,可避免被告恶意抬价,同样告知被告一次性举证。

6.将被告的估价回告原告,如原告认可,确定该估价;如不认可,告知其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可提出鉴定申请。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开庭时再提出鉴定,防止浪费人力、物力。

7.业务庭审理案件时,只审查双方申报的财产以及有无新的财产,对当事人未申报的财产告知双方当事人另案处理,对新的财产的认定可类比新证据的认定。

8.除家属劝和的以外,尽可能提示双方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既可以提高庭审效率,也可避免双方亲属间矛盾升级,避免打斗情形的发生。

9.对于前期了解到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暴力倾向、有自伤自杀倾向的,及时通知门卫及法警,严格安检、法警站庭,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

以上是本人一点不成熟的想法,如能形成制度并对案件的规范化审理有所帮助,能提高办案效率,本人甚感欣慰,大家有不同意见的望批评指正,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撰稿人:李纪钢

                                              责任编辑:董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