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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实施案件委托律师财产调查制度的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16-10-10 12:11 来源:执行局 阅读:2140

依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案件委托律师财产调查制度的意见(试行)》,促进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及时、准确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相关信息,提高执行效率,尽快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申请执行人或经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可以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向其代理律师发出调查令,委托律师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信息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反馈执行法院。律师持调查令进行的调查,视同执行人员的调查。

二、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调查的事项及所需待证的事实。

三、接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执行法官或执行员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的,签发调查令。

四、调查令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

(二)申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接受调查人的名称;

(四)持令人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证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五)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

(八)申领人或者持令人领取调查令的签名和日期。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五、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仅限于银行账户、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等书证;不得包含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

证据内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进行收集: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与执行案件无关的;

(四)其他不宜持调查令调查的。

六、持令人应当按照执本院的要求正确使用调查令,并确保调查收集的证据客观、真实、完整。

对持令调查中获知的有关个人隐私信息,申领人、持令人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七、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本《意见》第五条所列不得使用调查令收集的相关证据或证据形式,也有权拒绝提供调查令载明的指定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

八、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证据于调查结束后七日内提交本院。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正本交还执行法院。

九、本意见自2016年10月10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依照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