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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工作参考第22期

发布时间:2014-10-31 15:48 来源: 阅读:5864

   

总第22期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4年3月17日

案例分析

编者按:本案的一个最大特点是承办人在查清事实的情形下,从实际出发,正确理解法律精神,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合理的运用法官自由心证,对案件作出判断,而且对相关涉及事故成因的问题,没有过度依赖鉴定手段,以鉴代审。承办法官走访了相关的设计人员,并进行了实地查看,通过自身的认知,合理的运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理论,在排除了其他因素之后,认定电车公司的连杆脱落是造成路灯脱落的直接原因,被告武汉路灯管理局作为路灯的管理单位维护管理未尽到合理的义务,是路灯脱落的主要原因。

康兴富诉武汉路灯管理局、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车营运公司

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件简介】

原告:康兴富

被告:武汉路灯管理局

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车营运公司

2011年8月11日下午18时40分许,原告康兴富在武汉市武昌火车站对面公交站等车时,被“中山路029”号电线杆上脱落的路灯砸伤头部。原告康兴富随即被送到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左侧顶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后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在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武昌火车站站前派出所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中山路029”号电线杆杆身及安装的横杆、电缆系由被告武汉电车公司所有并进行管理,电线杆顶部加装的路灯杆及路灯系由被告武汉路灯管理局所有并进行管理,被告武汉电车公司及被告武汉路灯管理局系经协调,共同使用该电线杆杆身,但两被告均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系因对方原因造成此事故,不同意进行赔偿。因事故发生在一瞬间,现场人员均在事故发生后才反应过来,对此事故的客观事实已无法复原,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5519.2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被告武汉路灯管理局作为发生事故路灯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对该路灯负有管理及维护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被告武汉路灯管理局对其无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该局虽提交了相关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书票等证据,但该证据均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路灯处于安全稳固的状态;且被告武汉路灯管理局认为尽到了安全维护的义务,与被告武汉电车公司的电车连杆脱落造成电线杆震动却直接导致路灯脱落的事实也显然矛盾,有悖常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者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武汉路灯管理局对该路灯未尽到安全维护的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从事故发生的时间上来看,电车连杆脱落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从事故现场照片实际情况来看,电车连杆连接的电缆系由“中山路029”号电线杆挂载,发生脱落的路灯系在“中山路029号”电线杆上另外加装的路灯,此路灯与电线杆、电缆及电车连杆连为一体;此外本案中电车连杆在电车行驶中脱落,系区别于正常行驶的非正常状态,此非正常状态导致的电线杆及安装在杆顶的路灯震动更大,该电车站点地处弯道,电车进站行使过快容易造成电车连杆大幅度摆动甚至电车连杆脱落,有可能直接影响路灯的稳定性;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日有其他恶劣天气影响或者其他外力因素影响到该路灯;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本院认定电车连杆脱落与路灯脱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路灯脱落的直接原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8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武汉电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武汉电车公司虽提交了相关工程竣工单及设计图、照片等证据,亦有表示被告武汉路灯管理局安装路灯属违规,不愿与路灯共杆的意愿,但没有出具书面要求变更设计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武汉电车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且在被告武汉路灯管理局加装路灯后,仍通过了自身公司的竣工验收,应视为对路灯共杆的认可,不能免除自身的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人流量大,车辆多的武汉市武昌火车站对面公交站点,涉及公共安全。被告武汉路灯管理局与被告武汉电车公司作为公共服务行业,均有义务保证其管辖工作设备的安全性。而被告武汉路灯管理局对发生事故的路灯与被告武汉电车公司共同使用电线杆是明知的,对使用武汉电车公司的电线杆作为路灯杆区别于其他专用路灯杆存在一定的不稳定性是可以预见的,对此类路灯的维护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采取更牢固的防护措施。虽然被告武汉电车公司的电车连杆脱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被告武汉路灯管理局未尽到路灯的安全维护义务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者结合共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武汉路灯管理局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电车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查明原告康兴富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599.42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65674.5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4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2000元、理发费120元、病历复印费14元,共计175197.92元,其中被告武汉路灯管理局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

故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路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兴富各项损失共计107638.5元;二、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车营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兴富各项损失共计52559.4元;三、驳回原告康兴富其他诉讼请求。

【办案手记】

本案原告因在武昌火车站对面公交站点被脱落的路灯砸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因涉及公共设施安全问题引起了群众关注,相关媒体进行了报道。在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发现看似简单的一起侵权案件,却涉及城市改造当中各个部门职能分责问题。最终本案得到了合法合理的解决,承办人将办案心得记录下来,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审查当事人主体资格,追加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在本案受理之前,承办人刚好审理了一起同路段的路灯脱落伤人侵权案件,在前一案件中,被告除了武汉路灯管理局之外,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车营运公司也是共同被告。本案受理后,发现此案基本的事实可能与前一案件的事实相同,均是武汉电车公司的电车通过站点时,电车与电缆的连杆脱落,随后发生路灯脱落伤人的事件。被告武汉路灯管理局申请追加武汉电车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原告认为,其是被路灯管理局的路灯砸伤,故只要求被告武汉路灯管理局承担责任。承办人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者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但第28条同样也规定了“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有证据指向可能的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按《侵权责任法》的精神分清责任,解决纠纷,避免存在再次追偿的情形,节约司法资源,因此,承办人在向原告释明后,追加了武汉电车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本案的一个最大特点是承办人在查清事实的情形下,从实际出发,正确理解法律精神,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合理的运用法官自由心证,对案件作出了判断,而对相关涉及事故成因的问题,没有过度依赖鉴定手段,以鉴代审。本案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兴富在武汉市武昌火车站对面公交车站等车时,被“中山路029”号电线杆上脱落的路灯砸伤头部,结合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武昌火车站站前派出所《处警经过》,证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事故发生时,一辆8路电车正进站上下乘客,8路电车连接电缆的连杆发生脱落,随即发生“中山路029”号电线杆上路灯脱落砸伤原告康兴富的事实予以了确认。针对路灯脱落的原因,两被告各执一词,被告武汉电车公司在举证期届满后申请鉴定,本院未予准许。承办人走访了该路灯工程的设计单位,以及从两被告处了解,武汉市多次发生过的路灯脱落伤人事件,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路灯与电车电线杆共杆,并且路灯脱落均是发生在电车连杆脱落之后。结合设计人员答复因路灯与电线杆共杆没有相关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在设计时未予考虑特别的安全措施,承办人也实地观察了电车通过时电车与电缆摆动状态,认为电车连杆脱落造成的电缆摆动会直接影响到电线杆,在排除了其他因素职后,认定电车公司的连杆脱落是造成路灯脱落的直接原因,被告武汉路灯管理局作为路灯的管理单位维护管理未尽到合理义务,是路灯脱落的主要原因。

三、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方面是因为原告的伤情较重,诉讼请求比较高;另一方面,是因为两被告之间,虽然多次发生过类似事件,但两被告均未合理解决,两被告期望法院的判决能起到一个定纷止争的示范效果。在本院的判决中,查明事实清晰,争议焦点明确,辨析明理,论述充分。在宣判后,双方都服判息诉,及时履行判决。

四、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人流量大,车辆多的武汉市武昌火车站对面公交站点,涉及公共安全。本案虽然得到了合理的解决,但该路段的路灯却依旧,两被告为路灯的处置却又发生了争议。原来,该路段的路灯改造工程系“武昌火车站中山路隧道及中山路道路改造工程(地面道路工程)”中“中山路路灯工程”的一部分,该“中山路路灯工程”系由武汉火车站配套建设协调管理办公室于2008年7月3日发包给武汉宇翔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2008年11月竣工验收后移交给权属单位及维护单位即被告武汉路灯管理局。两被告均认为,路灯加装在电车的电线杆上,是为了考虑城市改造中顾及城市市容美观,经武汉市政府协调结果,现在虽然发现问题,却难以解决。承办人未就案办案,在案件审结后,向两被告发出了司法建议函,建议两被告针对该路段的路灯安全进行评估,必要时予以分杆设置,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并对武汉市其他路段一并予以排查,确保公共安全。

通过办理这起案件,承办人最大的收获在于,通过运用法官的认知,合理解决了此纠纷,并为类似事件的处理,确定了一个模式。除此之外,运用法院司法建议的方式,对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合理的引导及规范。

【评析】

本案系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事件的起因涉及参与城市改造和管理的多个职能部门,所涉及的公共设施安全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受理法院在是否扩大诉讼主体、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等诉讼程序性问题上繁简适度,在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论证方面将日常生活经验巧妙融入已查的客观事实,在宣判后积极运用司法建议以减少类似伤害事故的发生。本案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成功经验,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司法能动作用。

一、适度扩大被告范围,化解了因遗漏诉讼主体和民事责任主体所致的审理障碍

《侵权责任法》第85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者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28条规定了“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理法院在首次开庭时了解到被告武汉路灯管理局的答辩意见并审查了初步证据,认为本案中有证据指向可能的案外人武汉电车公司,案件基本事实与武汉电车公司有重大关系。虽然原告未起诉武汉电车公司,但如果武汉电车公司不参加诉讼,不仅不利于法院查明基本事实,还原隐藏在事故背后的复杂真相,还极有可能导致法院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落空。因此,受理法院在向原告释明后及时追加武汉电车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迫使武汉路灯管理局与武汉电车公司在关键事实上积极举证,使事故责任更为明晰,也避免了原告另诉追偿的情形,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了当事人诉累。

二、摒弃过分依赖司法鉴定的审理方式,合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确定“多因一果”侵权责任中复杂的因果关系

本案关键在于侵权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本案证据能充分证明的事实是:正进站的8路电车连接电缆的连杆脱落,随后“中山路029”号电线杆上路灯脱落砸伤原告康兴富。但是,对于路灯脱落的原因,两被告相互推诿并在举证期届满后方申请鉴定。受理法院如果准许了鉴定申请,一来案件审理进度必然延后,二来极有可能因鉴定条件不满足而无法得出明确鉴定结论的局面,更重要的是,在案件中造成特定路灯脱落的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重作用共同造成的,即使存在多种原因均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可能性,但也无法准确证明造成损害后果的真实因素。因此,对于路灯脱落原因的判定,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性的事实问题,更是一个逻辑推理判断问题,需要运用法官自由心证和对日常生活经验的认知。法官如果因担心办“错案”而不敢运用自由心证,极有可能启动鉴定程序,并以鉴定结论为推卸责任的借口。本案承办法官没有轻易启动鉴定程序,而是做了大量案件调查工作,走访了该路灯工程的设计单位,了解了本市发生过的类似路灯脱落伤人事件,并从中发现以下事实:1、路灯与电车电线杆共杆,并且路灯脱落均是发生在电车连杆脱落之后;2、路灯与电线杆共杆没有相关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在设计时未予考虑特别的安全措施;3、电车连杆脱落造成的电缆摆动对电线杆必然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在排除气象条件等其他因素之后,受理法院认定电车公司的连杆脱落是造成路灯脱落的直接原因,被告武汉路灯管理局作为路灯的管理单位维护管理未尽到合理义务,是路灯脱落的主要原因。上述认定结论,与客观事实特征基本一致,也与公众的普遍认知相吻合,因此本案判决的事实依据及论证过程能够获得较高的认同度。

三、为减少类似伤人事故,在宣判后及时向相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充分体现了民事审判的司法能动性

本案事故发生于人流量大、交通繁忙的火车站公交站点,涉及公共安全。如果“就案判案”,本案判决仅能解决当事人在个案中的民事纠纷,类似的事故隐患如不加改进,仍将长期存在并时刻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本案审理法院及时向两被告发出了司法建议函,为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为确保电车线路运行中的公共安全提出了重要的改进意见,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动性。(本案入选全市法院第五届精品案件)

                     (撰稿人:办公室)                                                      责任编辑:谢朝彪